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晚宴包一個沒收。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晚宴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因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