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司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203號聲請人原口政則上列聲請人呈報為日商信芯高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日商信芯高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商信芯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總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決議結束台灣分公司營業及辦理清算,並於102年12月20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呈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及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81條、第113條、第115條、或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至外國公司股東決議或經股東會選任之人得否為清算人,前述第380條第2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127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司法院83年1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及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日商信芯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分公司,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台灣分公司經理人均為 杉山仁 ,有該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杉山仁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