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83號
聲請人甲○○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巷○號(高雄○○○○○○○○))於114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父、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父、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㈠聲請人甲○○
聲請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未據其提出其印文及印鑑證明,以釋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通知聲請人甲○○補正相關資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迄今尚未補正,僅由聲請人兼送達代收人丁○○於同年月17日具狀稱「…甲○○重度失智…本想申請監護宣告…故希望能取消本次拋棄繼承申請。」等語,故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甲○○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尚非無疑,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甲○○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丙○○、丁○○
聲請人甲○○拋棄繼承之聲請既應予駁回,業如上述,則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丙○○、丁○○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丙○○、丁○○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另被繼承人之母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