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陳武平 法定代理人 陳益強 相對人 陳昭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昭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代替物,如無代替物者,債務人本應採買交付,倘債務人不為此項採買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應由執行法院定其數額,以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及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09號解釋自明,故有關「交付代替物」之強制執行,本應以債務人履行交付代替物為原則,例外於債務人無代替物且不為此項採買行為時,始得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而由執行法院定其數額,以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員 林愛買 、大潤發等大賣場之地瓜價格與統一發票、農糧署農產品物價查報系統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主張以地瓜每台斤新台幣(下同)4元(即每公斤6.66元)折合現金應屬相當,雖原裁定逕認上開判決及大賣場,不宜作為認定單價、計算價格之依據,惟就農糧署農產品物價查報系統之地瓜價格,並未說明不足之理由,其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係適用於「公有耕地地租」,無從適用私有耕地租佃關係,私有耕地租佃關係,應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為規範依據,本件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以市價折合現金或標售保管,而原法院引以為據之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之地瓜價格,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大賣場收據及農糧署農產品物價查報系統之價格差距太大,根本不能認定為市價。況且,由農糧署農產品物價查報系統可證明,抗告人以每公斤6.66元計代履行費用,已遠低市價,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抗告人認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維持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73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本件執行名義,應給付債權人地
瓜9,890公斤,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債務人因無該代替物,自應以其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復據債權人查報地瓜時價每台斤新台幣(下同)15元(即公斤25元)以上,惟基於雙方租佃關係,長期以每台斤4元(即公斤6.66元)計收租金,本案強制執行亦以每公斤6.66元計算即可,故債務人應各自負擔65,868元之代履行費用。」等情,本院審酌前揭裁定所核定之地瓜價格係採用雙方租賃關係租金計價方式,顯低於抗告人所查報之地瓜市價,相對人如認現今地瓜市價低於前揭裁定之計價,則其必能自行以較低價格於市場中購得地瓜,履行前揭交付地瓜之給付義務,本件相對人既認地瓜市價低於前揭裁定,本得選擇自動履行,相對人捨此不為,對前揭裁定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㈡原審裁定雖以彰化縣100年期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地瓜每
公斤僅有4.5元認定原審司法事務官前揭裁定之計價稍嫌速斷而廢棄該裁定,惟本院認原審裁定疏未審酌前揭交付替代物強制執行規定之本旨,且原審裁定所稱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之地瓜價格,是否足以命第三人代為購買地瓜而具體履行給付義務,顯有疑問,其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顯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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