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429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煒強

被告郭 黃玉霞 即台大翻譯社

郭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 郭黃玉霞 即台大翻譯社、郭恩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1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黃玉霞即台大翻譯社、郭恩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計息本金

起日

迄日

26,797元

112年1月9日

112年3月23日

按年息2.84%計算之利息

112年3月24日

清償日

按年息3.84%計算之利息

112年2月9日

112年3月23日

按年息0.284%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3月24日

112年7月8日

按年息0.384%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7月9日

清償日

按年息0.768%計算之違約金

241,214元

112年1月9日

112年3月23日

按年息2.84%計算之利息

112年3月24日

清償日

按年息3.84%計算之利息

112年2月9日

112年3月23日

按年息0.284%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3月24日

112年7月8日

按年息0.384%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7月9日

清償日

按年息0.768%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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