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0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門牌新竹市○○街○○號房屋,早於85年1月9日即已讓渡予第三人 黃榮華 ,有讓渡書為證,相對人無權就屬於第三人所有之該房屋查封拍賣。伊前已陳述意見:相對人欲取得上開房屋必須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向該房屋所有人承購,詎相對人竟未支分文即予承受。本件應依逾三個月無人應買視同撤回,始為適法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定,並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執行命令或程序之裁定,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債權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經原
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1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1.抗告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使用之A1、A2、A3、A等部分、面積分別為58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門牌新竹市○○街○○號房屋拆除,並與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將土地返還農工公司;2.抗告人應給付債權人農工公司64萬4653元及自9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58元,上開判決於92年8月29日確定。又債權人農工公司於93年間將上開新竹市○○段○○○○號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並言明將對於違法占用戶起訴主張之一切權利一併讓與,且於93年5月27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相對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並於93年11月23日收受送達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標售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抗告人收受送達之回執等件為證(原法院卷㈠第7-46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相對人確為原來債權人農工公司之特定繼受人。
㈡又相對人於93年12月22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原法院就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主文第2項,即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64萬4653元及自9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58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相對人嗣陳報抗告人有門牌新竹市○○街○○號房屋聲請查封拍賣,及抗告人就新竹郵局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聲請執行,有聲請狀多紙足憑(原法院卷㈠第4、68、90頁)。是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持之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抗告人之房屋、存款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
㈢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雖相對
人曾於94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就該房屋之查封聲請(原法院卷㈠第220頁),惟其後又於95年2月17日聲請就該房屋為查封拍賣(原法院卷㈠第240頁),原法院因而就上開建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及囑託查封,並函請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後即指定拍賣最低價額為100萬元及於95年9月13日下午3時為第一次拍賣期日,惟屆時無人應買,相對人當場表示願以此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額抵繳價金等情,亦有會測執行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估價報告書、第一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等件可稽(原法院卷㈠第254、257-259、263-272,卷㈡第33-35頁)。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原法院諭知由相對人以拍賣最低價額100萬元承受上開建物,相對人應繳納之價金以債權額抵繳,此由原法院之執行金額計算書中列明:相對人之債權額為1,629,259元,扣除上開房屋之價金100萬元可明,該份執行金額計算書業經送達予相對人及抗告人均未據異議,亦有執行金額計算書及兩造之送達證書足憑(原法院卷㈡第46-50頁),核無不合,則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支分文承受上開房屋,及本件已逾三個月無人應買應視為撤回等節,均有誤解。
㈣再原法院其後於95年11月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
對人,相對人於同年11月17日收受送達,有原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原法院卷㈡第52、56、57頁),堪認:原法院就上開門牌新竹市○○街○○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5年11月17日終結。抗告人遲至95年12月5日,始以該屋業於85年1月9日讓渡予第三人黃榮華為由,聲明異議,惟參照前開說明,本件有關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法院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執行命令或程序之裁定,是抗告人之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關門牌新竹市○○街○○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原法院已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而終結,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執行命令或程序之裁定,是抗告人之異議,應予駁回,茲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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