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侜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侜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侜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4年9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自位於上址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住處,應予更正)。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泰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而停置車輛於該處車道上,旋即睡於該車車內,為警見該車未熄火而察覺有異,便趨前盤查,甫於同日21時1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何侜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86毫克(被告拒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數值非低,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法益危險非微,甚值非難;且雖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不予重覆為加重評價,但依其所犯同一類型犯罪之情狀,前另有於97前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67號判決科處罰金新台幣3萬6,000元等相同犯行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偶發,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暨家中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卷附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本院認雖無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之必要性,但仍有必要予以較重且不同種類之刑罰,以期被告往後能更尊重法秩序之誡命與公眾法益,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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