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李建全陳國財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萬4,061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萬6,
944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國財於93年8月20日向原
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月20日至100年8月
2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7.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陳
國財僅繳息至101年8月14日止,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又陳國財於
92年8月5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為15萬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
以週年利率20%計收,因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
業務,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原告「優
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週年利率
以15%計算。詎陳國財僅繳息至96年4月30日止,迄今尚欠
本金56,944元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陳國財
於105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繼承系統表、少家法院家事法庭
109年11月30日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財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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