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美華選任辯護人陳嘉文律師
許盟志律師被告 謝宜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美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宜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美華與謝宜玲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8月28日)16時43分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工作處所,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出於傷害之犯意,謝宜玲伸手抓紀美華之頭髮,此際紀美華遂以左腳踢向謝宜玲之下體,致雙方均摔倒在地,2人即在地上徒手攻擊、扭打,謝宜玲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及臉部挫傷、右前臂、左上臂挫傷、雙側小腿及雙側肩部挫傷、左臀部及會陰部挫傷等傷害,紀美華則受有下背部及骨盆擦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頭皮、臉部及頸部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上臂、右側膝及小腿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紀美華復於與謝宜玲扭打後之同日傍晚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工作處所門口,接續以「看你雞掰多大塊」、「要收拾你這種三角毛」、「看你雞掰幾支毛」、「連一根雞掰毛都算不上」、「當作你雞掰多大塊,屁股幾根毛,還不知道自己雞掰幾根毛」(均為台語發音)等語辱罵謝宜玲,足以貶損謝宜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紀美華、謝宜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 徐娃雲 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紀美華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徐娃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已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復未經檢察官舉出其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宜玲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2份,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紀美華雖質疑此診斷證明書係假造(見本院卷第6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上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院章及院長、診治醫師之印章(見偵卷第79至81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下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宜玲、紀美華及辯護人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6至379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謝宜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偵卷第69至72、133頁、本院卷第63、382頁),核與告訴人兼同案被告紀美華(下稱被告紀美華)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及證人 張雅婷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65至68、131至134、169至171頁、本院卷第367至3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紀美華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77頁),足認被告謝宜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紀美華部分:訊據被告紀美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兼同案被告謝宜玲(下稱被告謝宜玲)發生衝突,嗣對被告謝宜玲出言「雞掰幾根毛」、「屁股幾根毛」、「三角毛」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被毆打的,伊所說「雞掰幾根毛」、「屁股幾根毛」、「三角毛」等語,均不算是辱罵云云。被告紀美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紀美華係因遭被告謝宜玲攻擊,為防衛自身,且為使被告謝宜玲停止攻擊,始予以反擊,故其行為屬正當防衛,又被告紀美華為質疑被告謝宜玲憑什麼主動挑釁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始稱「當作你雞掰多大塊,...還不知道自己雞掰幾根毛...」等語,主觀上並無貶損或侮辱被告謝宜玲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8年12月28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工作處所,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為肢體衝突,嗣被告紀美華站在該工作處所之門口處,對被告謝宜玲出言「看你雞掰多大塊」、「要收拾你這種三角毛」、「看你雞掰幾支毛」、「連一根雞掰毛都算不上」、「當作你雞掰多大塊,屁股幾根毛,還不知道自己雞掰幾根毛」(均為台語發音)等語乙節,經被告謝宜玲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及證人張雅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2、132至133、169至171頁、本院卷第367至37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之截圖及錄影光碟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217至239、245至246、251至258頁),且為被告紀美華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之肢體衝突過程:
1.證人張雅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原本在上開時間、地點玩手機,後來聽到碰一聲,就看到被告2人扭打在一起,被告紀美華的腳夾在被告謝宜玲之腰部,伊就過去要把被告2人拉開,但伊拉不開,伊就把在場之小孩帶走,伊只有看到被告2人互相抓對方之頭髮,伊看到時,雙方已經扭打在地上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原本在玩手機,一下子被告2人可能口語上不合,就吵起來了,一下子被告2人就打起來,伊就過去將2人拉開,然而拉不開,伊並未看到係何人先動手,伊係見到被告2人在地上互為攻擊,互抓時都有用腳踢,伊拉不開雙方之後,就把在場之7歲小孩帶離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369至372頁)。觀以證人張雅婷前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2人倒在地面時,互有抓扯頭髮、以手腳攻擊、扭打之情事。又證人張雅婷所述情節不僅前後一致,且其陳述包含對於被告2人不利之事實,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設詞構陷被告2人任一方之必要。而被告紀美華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她們找假的證人,案發當天在場的證人不是偵查中之證人張雅婷云云;復於審理程序中稱:今日到庭之證人張雅婷並非出席偵查庭之證人張雅婷,人長得不像,聲音也不像云云。惟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並核對在庭證人張雅婷之人別,確與偵查庭出庭應訊之證人為同一人,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偵訊錄影截圖1張附卷(見本院卷第368、385頁)。此外,被告紀美華於偵查中供明:證人張雅婷確實是坐在門口,明明有聽到伊們爭執,有聽到被告謝宜玲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70頁),足認證人張雅婷確為本案之目擊證人,是被告紀美華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2.再依被告謝宜玲於警詢中供證:伊因為詢問被告紀美華之年齡及有無我國身分證,被告紀美華感到不快而發生爭執,被告紀美華先以腳踹伊下體,伊有跌倒,雙方就開始徒手互相毆打,導致伊之頭部、手腳、背部、臀部均有傷害,伊有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互毆現場有伊與被告紀美華、房東之孫子以及一位伊之女性友人等語(見偵卷第69至72頁);嗣於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紀美華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紀美華就用腳踹伊下體,並徒手毆打伊身體,造成伊受傷,伊與被告紀美華係互毆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且被告紀美華於警詢、偵訊中亦不否認:伊於上開時間、地點上班時,被告謝宜玲故意找藉口惹怒伊,伊當時坐在椅子上,被告謝宜玲起身伸手打伊,所以伊坐在椅子上伸左腳要反擊,被告謝宜玲直接抓伊頭髮往下拉,伊跌在地板上,被告謝宜玲開始抓伊身體,伊被壓在地上不得不反擊,只能用手捏到被告謝宜玲之鼠蹊部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131至134頁)。經綜參證人張雅婷及被告2人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紀美華係因不滿被告謝宜玲之言論而與其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斯時氣憤難平,被告謝宜玲遂出手拉扯被告紀美華之頭髮,被告紀美華同時以左腳踢向被告謝宜玲下體,被告2人均跌倒,繼而徒手互相攻擊並扭打在地等情,應堪認定。
㈢、復觀諸被告謝宜玲之急診病歷暨傷勢照片顯示,被告謝宜玲於108年12月28日17時57分許、翌(29)日18時53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鈍傷、臉部挫傷、右前臂及左上臂挫傷、雙側小腿及雙側肩部挫傷、左臀部及會陰部挫傷等傷害,而出具診斷證明書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以109年12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11304號函檢送之上開急診病歷及照片、被告謝宜玲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217至235頁)。而此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以本案發生之情形,即被告謝宜玲出手拉扯被告紀美華之頭髮,被告紀美華同時以左腳踢向被告謝宜玲下體,嗣被告2人倒地扭打之衝突過程,致謝宜玲因此受有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尚與常情無違。至被告謝宜玲於上開肢體衝突翌日即108年12月29日第2次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經該院醫師診斷後,於急診病歷除就案發當日之頭皮鈍傷、右前臂挫傷、雙側小腿及左臀部挫傷予以記載外,尚有臉部挫傷、左上臂挫傷、雙側肩部挫傷及會陰部挫傷等傷勢之註記,且上開傷勢均有照片為佐,此固非案發當日所為檢查結果,然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係以肢體互相拉扯,於衝突過程中本無開放性傷口而無法明確攝得擦挫傷情況,又衡情以觀,擦挫傷、瘀青在傷害造成時並非明顯,過一段時間後方有青紫斑顯現,且瘀血通常需經過至少數日之時間才會慢慢散去。是上開108年12月29日急診病歷之驗傷時間固非案發當日,然於案發翌日檢查出之上揭挫傷傷勢,仍應屬本案案發時所造成。
㈣、至被告紀美華之辯護人雖主張係因被告謝宜玲率先攻擊被告紀美華,而被告紀美華面對不法侵害,始為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如被告紀美華所辯,僅係因遭被告謝宜玲出手拉頭髮,其為防止被告謝宜玲之攻擊,則應係用手防護頭部,或以手抓住被告謝宜玲之手臂或手腕以拉開身體之距離,而非踹踢、攻擊被告謝宜玲之下體,進而陷入扭打之狀態,造成其受有「頭皮鈍傷及臉部挫傷、右前臂、左上臂挫傷、雙側小腿及雙側肩部挫傷、左臀部及會陰部挫傷等傷害」等多處傷勢,顯見被告紀美華出手,並非僅係為防禦、抵擋,其出手攻擊被告謝宜玲,手段亦已超越適當程度而不具必要性,應有傷害之犯意至明。是被告紀美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㈤、另被告紀美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且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查,被告紀美華出言上開言詞之地點係在被告2人之工作處所門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至258頁)。參以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到被告2人在地上扭打,帶小孩去對面大樓外之休息椅,之後打完被告紀美華罵得很大聲,路人都在那邊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堪信被告紀美華以「看你雞掰多大塊」、「要收拾你這種三角毛」、「看你雞掰幾支毛」、「連一根雞掰毛都算不上」、「當作你雞掰多大塊,屁股幾根毛,還不知道自己雞掰幾根毛」等語辱罵被告謝宜玲時,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認已達公然之程度。再被告紀美華在上開地點出言之上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明顯係人身攻擊而具貶損他人人格之意,且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被告謝宜玲而言,自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皆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又被告紀美華於案發時已47歲,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且為大專畢業,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用詞屬侮辱人之用語,當無不知之可能,猶對被告謝宜玲口出上開各詞,顯欲藉此表達不滿之意,足見被告紀美華主觀上有侮辱被告謝宜玲之意,是上開辯解,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被告紀美華雖聲請調取證人張雅婷之手機通訊定位紀錄,及函請承辦員警提供實際在場之女性證人照片供其指認,並聲請傳喚實際在場之女性證人,然查,被告紀美華於偵查中已供稱證人張雅婷確有坐在門口並聽到被告2人爭執乙節,業如前述,故就證人張雅婷之通訊位址部分,實無調查必要,又被告紀美華始終無法指明其所稱之女性證人之姓名、年籍,亦未提供可資特定身分之特徵供本院調查,則該證人自屬不能調查,且本案被告紀美華傷害謝宜玲之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紀美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宜玲上開傷害犯行及被告紀美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宜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紀美華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略載被告紀美華辱稱:「雞掰毛」、「三角毛」等語,而未敘及「看你雞掰多大塊」、「要收拾你這種三角毛」、「看你雞掰幾支毛」、「連一根雞掰毛都算不上」、「當作你雞掰多大塊,屁股幾根毛,還不知道自己雞掰幾根毛」等語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紀美華以上開言詞辱罵謝宜玲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紀美華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謝宜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7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8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謝宜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該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謝宜玲因前案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倘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之「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工作處所發生口角,其等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動輒大打出手,所為不但使對方分別受有前開傷勢,復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嚴加非難;另被告紀美華為表達不滿情緒,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被告謝宜玲,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謝宜玲始終坦承傷害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紀美華則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謝宜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境貧困等語;被告紀美華自陳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工作不固定、月收入約8萬元,家境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