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李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005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2%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以每月25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896,2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爰請求被告給付896,244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基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