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第258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又上開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5868號)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00號)。
三、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然係自行提出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事實,可由卷附理由訴狀之內容及「具狀人」處,僅有聲請人之署名,未見律師具名代理或提出委任狀查知,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則本件聲請顯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楊皓清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