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鈺良
被 告 楊嶸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7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
縣八德市○○街○○○號之橘園小館,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則自99年10月6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止,並約定被
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含稅)
。嗣被告積欠自100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止之保
全服務費1,260元,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15條之規
定,被告仍應給付拆機費用3,000元,以上共計4,260元(
計算式:1,260元+3,000元=4,260元)。惟迭經原告催
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異常帳款法務處理簽核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五、按自雙方所訂之保全防護服務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2,000元(未稅),系爭保
全契約第15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自100年11月6日起至
100年11月23日止,尚欠18天之服務費用並未清償,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260元(計算式為:2,000×
1.05×18/30=1,260),即屬可取。次按本系統之設計、
安裝所需消費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
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因甲方期前違(解)約而致乙方拆
除器材時,應由甲方負擔拆機費每套叁仟元,此由觀諸系爭
保全契約第17條規定即明。茲因被告自100年11月6日起未
繳服務費而違約,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裝機費用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裝機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3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即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
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2年3月15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