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並於106年
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迨106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欄二、第5行原載「1時20分許」,應補充為「凌晨1時20分許」;同欄第6行原載「吸管1支」,應補充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1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10年2月
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00001067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宋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明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員警盤查,並在其駕駛之車輛內扣得殘存海洛因之削尖吸管1支,「經返隊後要採集宋明昇尿液前,有坦承近期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2月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00001067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準此,姑不論該支殘存海洛因削尖吸管之實際權屬或持有者為何,惟既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獲,是純據若此客觀表徵,員警當已掌握頗為堅強之確證而具相當理由可認該支吸管係在被告持有中,並奠此憑認被告近來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徑,因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固無異論,但唯恃通常存現之屬性,客觀上即可認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於查獲之際則係付之闕如,殊未能合理憑認其尚涉有如是犯行,職是,既乏相關確證為據,從而被告於採尿前輒坦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要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隨主動向員警自承該情,狀極明灼,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完成全盤之戒癮治療療程,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欠缺療治斷癮之可能性,尤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見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只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兩間房子收房租之房東」,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並更強兼無瑕之證據足以證明該削尖吸管確屬其所有或持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應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036號被告宋明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昇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6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嗣於109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施用海洛因
1次;將甲基安非他命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6日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管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明昇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偵查中之供述│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109年9月16日為警採│││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9│││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保-0651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體編號:109保-0651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2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吸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