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晴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晴翔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晴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仍於102年2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弄旁菜園,竊取被害人 張何昭蓮 、 胡美新 種植之花椰菜11顆、青江菜2顆、小白菜10顆、大白菜5顆、括菜5顆、白蘿蔔1顆、高麗菜5顆等青菜,嗣被害人張何昭蓮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何昭蓮、胡美新於警詢中證詞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10
2年2月2日晚間8時許,先後竊取被害人張何昭蓮、胡美新所有之上開物品,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客觀上各該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論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進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開
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所竊取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2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