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酉○○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68號,原審法院簡易庭以94年度簡字第1447號簡易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75、9823、9908、10168、10325、10754、12814號、94年度核退偵第356號及95年度偵字第4205、3111號》,經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酉○○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乃18歲以上之人,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號,於92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合併執行前刑,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懶惰成性而具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甫於出監二個月,即犯罪習行復發,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工具、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法、所得財物、犯罪工具、犯罪既未遂及所扣得之證據等情均詳如附表一至十所列載)。
二、嗣經警查獲下列各次犯行: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酉○○係於竊得辛○○所有自用小貨
車內Marlboro牌香煙一包後,再四處搜尋其他財物時,為路人 施呈科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酉○○係於竊得戊○○所有自用小貨
車上之硬幣後,再繼續搜尋其他財物時,為戊○○發現大喊抓賊,並經路人 邱榮吉 及伯誠保全管理員 黃富田 協助,始將其逮捕。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酉○○係於搜尋乙○○所有自用小貨車內之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㈣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 蔡清發 係於94年6月27日及7月26日,經警循線查獲。
㈤如附表五所示之事實,酉○○係於竊得巳○○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後,為路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㈥如附表六所示之事實,酉○○係於搜尋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時,為未○○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㈦如附表七所示之事實,酉○○係於搜尋卯○○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為路人 徐明春 發現報警查獲。
㈧如附表八所示之事實,酉○○係於竊得 許元貞 之財物後,為許元貞發現報警查獲。
㈨如附表九所示之事實,酉○○係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該
竊得之機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時,為警巡邏經過發覺可疑,經盤查後查獲。
㈩如附表十所示之事實,酉○○得手後,先後於94年8月30日
、9月7日將竊得之金項鍊、金戒指持往台南市○○路○○○號「可佳銀樓」,以五千二百元、三千二百十八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 陳振益 。嗣於94年9月9日下午8時許,在台南縣○○鄉○○路關廟國小前,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經其同意帶回警局調查,經酉○○供出並提出其所竊得之摩托羅拉手機一只,始知其如附表十所示之犯行。
以上事實,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證物,及酉○○所有
或非其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鑰匙(詳如附表一至十所載)。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由該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連續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工具、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據證人施呈科、邱榮吉、黃富田、徐明春、陳振益、及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辛○○、戊○○、丁○○、寅○○○、申○○、 呂明俊 、乙○○、丑○○、庚○○、丙○○、巳○○、壬○○、未○○、卯○○、許元貞、癸○○、子○、甲○○、辰○○、午○○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復有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扣案證據可按,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現場照片、金飾來源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否認係有犯罪習慣之人,並辯稱:在案發前,我受僱別人作機場跑道,也幫忙家裡人賣菜,因為吸毒才會犯本件竊盜,並非有犯罪習慣,不符合應送強制工作處分云云。惟查: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而有犯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犯罪之習慣,應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習性之準據,與被告等有無職業及犯罪時間之長短並無絕對關係,倘若被告等利用從事職業上之方便而犯罪,自不能以其有職業遽認其無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乃18歲以上之人,曾於
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號,於92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合併執行前刑,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甫於出監二個月,即再犯本案,且於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交保,猶未能自省,仍一而再,再而三的行竊,且屢經查獲,旋即再犯,足見其因懶惰成性而具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應堪確認。被告雖辯稱:伊有正當工作云云,然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盡信,況且,本院審酌被告以上客觀情狀,認被告應有犯罪之習慣,亦如前述,則被告縱有職業及正當收入,亦無法即當然認非屬有犯罪習慣之人,是被告前揭辯詞,自非可取。
㈢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事實及情狀,認被告應符合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範之有犯罪習慣之人,為期戒除犯罪之習慣,並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而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㈣至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然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其修正條文自95年7月1日始施行,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另附表三編號4之被害人應係【呂明俊】,原判決誤繕為【己○○】,編號5之犯行,並未致敲壞車門鎖之結果,此據被害人乙○○證述在卷,原判決誤載為【敲壞】。又附表三編號4、附表六編號2、3之犯行,均致車門鎖毀損之結果,惟被害人均表明不提出告訴,原判決亦漏未記載,附此一併更正補充之。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3、4、附表
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六編號2、3、附表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並於94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四、又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於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交保,猶未能自省,仍一而再,再而三的行竊,且屢經查獲,旋即再犯,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審酌其情狀,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戒除犯罪之習慣,並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便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
五、另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375號、第9823號、9908號、第10168號、第10325號、第10754號、第12814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356號、95年度偵字第40
5號、第311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二至十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刑法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四肢健全,竟不圖尋找正當工作賺取
生活所需,而貪圖不法利益偷取他人財物,且屢次經警查獲仍一再犯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以及審酌本件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㈢並敘明:
⑴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於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
獲,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交保,猶未能自省,仍一而再,再而三的行竊,且屢經查獲,旋即再犯,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戒除犯罪之習慣。
⑵如附表所示扣得之鑰匙,經查,於附表一之事實,被告供
稱扣案之機車鑰匙係其所有且係用以撬開車門等語(見該案警卷第2頁);於附表三之事實,被告供稱扣案之機車鑰匙係其所有用以竊取機車等語(見該案偵字8216號卷第12頁);於附表七之事實,被告坦承該鑰匙係其所有(見原審法院95年3月12日審理卷第13頁);於附表八之事實,被告供稱係鑰匙是其所有等語(見該案警卷第2頁);於附表九之事實,被告坦承係用其所有扣案之機車鑰匙竊取該機車(見該案警卷第4頁)。可知前揭事實扣案之物,被告於警、偵訊時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供述。是該扣案之鑰匙係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可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無法辨識云云,即不足採,該扣案之鑰匙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九之事實,被告係竊取機車,是扣得之汽車鑰匙一支,自非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另於附表四之事實,被告僅供稱扣案之鑰匙係其隨身攜帶之鑰匙,發現要行竊之車輛後用鑰匙插入看可不可以打開等語(見該偵字9908號之警卷第2頁);於附表五之事實,被告僅供稱其係用其鑰匙打開車門語(見該案偵卷第13頁、警卷第2頁);於附表六之事實,被告僅供稱該扣案之五支鑰匙係「我家貨車鑰匙」等語(見該案警卷第2頁),均未明確供稱係其所有,於原審審理時再供稱並非全係其所有,其已忘記係何人所有等語。據此,已難確認該扣案鑰匙確為被告所有無誤。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為避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犯罪習慣,及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之諭知,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4年度偵字第6868號)┌──┬─────┬──────┬───────┬────────┬──────┬─────┬──┐│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犯罪工具│扣案證據│沒收│││││(出生年月日)│││││├──┼─────┼──────┼───────┼────────┼──────┼─────┼──┤│1│94年5月24│臺南縣仁德鄉│辛○○66.12.1│竊取車號00-0000│自備之機車鑰│鑰匙1支、│鑰匙│││日22時15分│仁德村中山路││號自用小貨車內香│匙│贓物認領保│一支│││許│850號前││菸1包│(被告所有)│管單(香菸│││││││││一包)││└──┴─────┴──────┴───────┴────────┴──────┴─────┴──┘附表二:(94年度偵字第8375號)┌──┬─────┬──────┬────┬────────┬─────┬─────┐│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犯罪工具│扣案證據│├──┼─────┼──────┼────┼────────┼─────┼─────┤│1│94年6月27│臺南市○○路│戊○○│竊取車號00-0000│自備之機│贓物認領保│││日20時40分│166號前│49.8.27│號自用小貨車內82│車鑰匙│管單(硬幣│││許│││元││50元1枚、1││││││││0元2枚、5││││││││元1枚、1元││││││││7枚)│└──┴─────┴──────┴────┴────────┴─────┴─────┘附表三:(94年度核退偵字第356號)┌──┬─────┬──────┬────┬────────┬─────┬─────┬──┐│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犯罪工具│扣案證據│沒收│├──┼─────┼──────┼────┼────────┼─────┼─────┼──┤│1│94年6月7日│關廟鄉北勢村│丁○○│竊取車號00-0000││││││22時30分│農會路42號前│58.9.28│號自用小客車內硬│││││││││幣約100元││││├──┼─────┼──────┼────┼────────┼─────┼─────┼──┤│2│94年6月13│仁德鄉一甲村│寅○○○│竊取車號0000000│自備之鑰匙│車輛車牌失│機車│││日21時│忠義路258號│42.4.10│號重型機車1輛│被告所有│竊查獲車輛│鑰匙││││前││││認可資料、│一支││││││││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3│94年6月16│關廟鄉香洋村│申○○│竊取車號00-0000││贓物認領保││││日凌晨2時│巡安路市場停│50.8.2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管單(UL-2│││││車場內││100元及行照1枚、││143號鑰匙1│││││││鑰匙1把及香菸5包││支、香菸5│││││││││包)││├──┼─────┼──────┼────┼────────┼─────┼─────┼──┤│4│94年6月19│關廟鄉香洋村│呂明俊│竊取車號00-0000│車門鎖遭破│││││日21時│南雄路90巷7││號自用小貨車內30│壞││││││號││元硬幣│(毀損不提│││││││││出告訴)│││├──┼─────┼──────┼────┼────────┼─────┼─────┼──┤│5│94年6月22│關廟鄉新埔村│乙○○│持自備鑰匙開啟車│自備之鑰匙│││││日23時│忠孝路251號│51.12.8│號TO-0098號自用│││││││前││小貨車車門鎖,為│││││││││乙○○發現而不遂││││└──┴─────┴──────┴────┴────────┴─────┴─────┴──┘附表四:(94年度偵字第9823、9908號)┌──┬─────┬──────┬────┬────────┬─────┬─────┐│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犯罪工具│扣案證據│├──┼─────┼──────┼────┼────────┼─────┼─────┤│1│94年6月13│臺南縣關廟鄉│丑○○│竊取車號00-0000│││││日23時許│香洋村成功路│52.2.15│號自用小客車內之││││││375向16號前││250元│││├──┼─────┼──────┼────┼────────┼─────┼─────┤│2│94年6月30│臺南縣 歸仁鄉 │庚○○│竊取車號00-000號│自備之鑰匙│鑰匙2支│││日0時30分│信義南路49號│43.2.12│營業用小客車內之│││││許│後方空地││硬幣約1000元│││├──┼─────┼──────┼────┼────────┤│││3│94年7月3日│臺南縣歸仁鄉│丙○○│竊取車號00-0000│││││13時許│中正北路二段│48.5.15│號自用小貨車內約││││││424號後空地││600元│││└──┴─────┴──────┴────┴────────┴─────┴─────┘附表五:(94年度偵字第10168號)┌──┬─────┬──────┬────┬────────┬─────┬─────┐│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犯罪工具│扣案證據│││││││││├──┼─────┼──────┼────┼────────┼─────┼─────┤│1│94年8月9日│臺南縣歸仁鄉│巳○○│竊取車號00-0000│自備之鑰匙│鑰匙1支、│││13時55分│和平五街22號│70.9.8│號自用小客車內10││贓物認領保││││旁││元硬幣1枚││管單(10元││││││││硬幣)│└──┴─────┴──────┴────┴────────┴─────┴─────┘附表六:(94年度偵字第10325號)┌──┬─────┬──────┬────┬────────┬─────┬─────┐│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犯罪工具│扣案證據│││││││││├──┼─────┼──────┼────┼────────┼─────┼─────┤│1│94年8月9日│臺南縣歸仁鄉│不詳│在不詳車號內竊取│自備之鑰匙│Panasonic│││20時│中山路路邊││行動電話1支(序││牌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00││1支、鑰匙5││││││000000000號)││支│├──┼─────┼──────┼────┼────────┼─────┼─────┤│2│94年8月14│臺南縣歸仁鄉│壬○○│持自備鑰匙欲撬開│自備之鑰匙│鑰匙5支│││日4時許│南保村文化十│48.5.8│車號00-0000號自│車門遭破壞│││││二街60號││用小客車門,惟因│(毀損不提│││││││警報器作響而不遂│出告訴)││├──┼─────┼──────┼────┼────────┼─────┼─────┤│3│同上│同上│未○○│持自備鑰匙欲撬開│自備之鑰匙│鑰匙5支│││││36.12.24│車號00-0000號自│車門遭破壞│││││││用小客車門,惟因│(毀損不提│││││││警報器作響,經黃│出告訴)│││││││清勇發覺而不遂│││└──┴─────┴──────┴────┴────────┴─────┴─────┘附表七:(94年度偵字第10754號)┌──┬─────┬──────┬────┬────────┬──────┬─────┬──┐│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犯罪工具│扣案證據│沒收│├──┼─────┼──────┼────┼────────┼──────┼─────┼──┤│1│94年8月20│臺南縣歸仁鄉│卯○○│持自備鑰匙開啟竊│自備之鑰匙│鑰匙1支│鑰匙│││日18時50分│許厝村大仁街│49.10.27│取車號00-0000號│(被告所有)││一支│││許│126巷8弄1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旁空地││入行竊之際,為徐│││││││││明春發現而不遂││││└──┴─────┴──────┴────┴────────┴──────┴─────┴──┘附表八:(94年度偵字第12814號)┌──┬─────┬──────┬────┬────────┬──────┬─────┬──┐│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犯罪工具│扣案證據│沒收│├──┼─────┼──────┼────┼────────┼──────┼─────┼──┤│1│94年10月16│臺南縣歸仁鄉│許元貞│竊取車號000-00號│自備之鑰匙│鑰匙2支、│鑰匙│││日06時許│許厝村中山路│55.2.14│大貨車內國道高速│(被告所有)│贓物認領保│二支││││一段434巷20││公路回數票3張及5││管單(高速│││││號旁││0元││公路回數票│││││││││3張、10元│││││││││5枚)││└──┴─────┴──────┴────┴────────┴──────┴─────┴──┘
附表九:(95年度偵字第425號)┌──┬─────┬──────┬────┬────────┬──────┬─────┬──┐│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犯罪工具│扣案證據│沒收│├──┼─────┼──────┼────┼────────┼──────┼─────┼──┤│1│94年9月10│臺南縣關廟鄉│癸○○│持自備鑰匙竊取車│自備之鑰匙│機車鑰匙1│機車│││日1時30分│香洋村大仁街│57.12.5│號VGD-541號輕機│(被告所有)│支、汽車鑰│鑰匙│││許│397號前││車││匙1支、贓│一支││││││(價值約三千元)││物認領保管│││││││││單(車號│││││││││VGD-541輕│││││││││機車一輛)││└──┴─────┴──────┴────┴────────┴──────┴─────┴──┘附表十:(95年度偵字第3111號)┌──┬─────┬──────┬────┬────────┬─────┬─────┐│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犯罪工具│扣案證據│├──┼─────┼──────┼────┼────────┼─────┼─────┤│1│94年7月12│歸仁鄉 仁愛 六│子○│竊取車號00-000號│自備之鑰匙││││日04時│街49號前│30.3.3│營業小客車內硬幣││││││││400元│││├──┼─────┼──────┼────┼────────┼─────┼─────┤│2│94年7月15│歸仁鄉仁愛六│子○│竊取車號00-000號│自備之鑰匙││││日04時│街49號前│30.3.3│營業小客車內硬幣││││││││300元│││├──┼─────┼──────┼────┼────────┼─────┼─────┤│3│94年7月30│新化鎮頂山里│甲○○│竊取車號00-0000│自備之鑰匙│贓物認領保│││日凌晨2時│頂山80-6號前│68.12.23│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管單(摩托││││││摩托羅拉手機1支││羅拉V8088││││││(價值約一千元)││型手機1支││││││││)│├──┼─────┼──────┼────┼────────┼─────┼─────┤│4│94年8月29○○○鄉○○街│辰○○│竊取車號00-0000│自備之鑰匙│金飾來源證│││日01時│281號前│47.12.1│號自用小貨車內金││明書(項鍊││││││項鍊1條││3錢3分)││││││(價值約七千元)│││├──┼─────┼──────┼────┼────────┼─────┼─────┤│5│94年9月2日○○○鄉○○街│午○○│竊取車號00-0000│自備之鑰匙│金飾來源證│││17時│301巷27弄55│46.5.1│號自用小客車內硬││明書(戒指││││號前││幣100元及金戒指1││2錢5厘)││││││枚││││││││(價值約三千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