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財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小字第1號原告 馬濬甫 被告 黃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2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是原告寫的,當初連看就沒有看就簽名,確實魯莽,但原告來討錢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11年2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由原告繕打的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特約事項:女方(即被告)同意訂婚之婚戒及金飾費用(10萬元)還於男方(即原告)。男方同意訂婚之婚戒與喝茶禮(戒指)退還女方。女方所持有之男方家庭之鑰匙亦須歸還。」
(二)原告有拿到系爭協議書前述之婚戒、鑰匙,被告則有拿到前述之婚戒。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1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雖然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並未詳閱內容,所以不知道等語,查:
(一)被告既對系爭協議書上親筆簽名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在離婚前的過年兩造就發生爭執,在110年6月時原告就有拿出離婚協議書,於111年2月7日在戶政事務所簽名時,有弟弟及弟媳陪同,且結婚當中都是在磨合期,自己是中華大學畢業,曾在補教業,工作經歷約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知兩造婚姻關係之衝突已久,被告在110年6月間就有處理是否要協議離婚之事,而後在隔年2月在家人陪同下前往戶政事務所簽字離婚,是以,被告之離婚意願並非倉促間形成,而是在衝突不斷下考慮後決定,且被告於當時為大學畢業,並有數十年的工作經驗,對於自己的人生大事斷不會貿然為之,又被告於簽字離婚時有自己的家人陪同,並為見證人之一,且被告對原告早已心生不滿,對於其繕打之離婚協議書理應會加以留意,已難認被告僅因急於離婚,就完全放棄閱讀系爭協議書等情。
(二)復經檢視系爭協議書僅1張(A4大小),除簽名等外,餘為電腦打字,正面為約定事項,反面則為簽名,又如果扣除標題、兩造姓名、出生月年日、身分證字號等部分,僅餘約10來行的內容,且字體非細小或難以辨識,也未見有任何遭污損或修改等情形,一般成年人拿起該協議書閱說,也只須花3至5秒就可以察覺前述特約事項所載之「10萬元」。縱使只是匆匆一瞥,也能發現有「10萬元」之記載,而感到異樣,故而,被告仍然堅持自己完全沒有看到前述之特約事項,實難採信,參以兩造均不爭執有返還前述之戒指及鑰匙,此與系爭協議書中特約事項之部分約定相符,更足以證明被告應有閱讀系爭協議書後,始為簽名,才會有之後返還前述物品的行為,是以被告辯稱沒有看就簽名等語,顯不可信。
(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兩造本於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約定內容為被告所知悉等部分,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負有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至今,被告始終拒絕返還10萬元,則原告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於法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經原告請求,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1年3月22日起(兩造不爭執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之利率較法定遲延利息低,以原告之請求為準),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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