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經典木瓜1盒、雙色迷你泡芙1包)之價值新臺幣70元,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王惠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被告林志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1年3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7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王惠民所管領而放置在陳列架上之經典木瓜1盒、雙色迷你泡芙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褲管內,明知尚未結帳即欲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長王惠民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惠民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