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

原告 劉靜慧

被告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訴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欠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經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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