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
原告 劉靜慧
被告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訴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欠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經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