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3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3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21日更名為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於91年7月8日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COMBO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
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91年7月31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之消
費款新台幣(下同)98,527元,及利息、違約金6,354元及
其他應收帳款330元,共計105,211元,暨依約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表帳單
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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