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炎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炎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炎照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炎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及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26日

112年1月3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

113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3、150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3、150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50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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