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慧欣
選任辯護人呂朝章律師
被告 陳良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被告 羅季昇
選任辯護人 陳頡宇 律師
被告 丁子恩
選任辯護人 劉致欽 律師
被告 簡翊軒
指定辯護人 陳正鈺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2號、第4794號、第585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未扣案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偽造載有姓名「 林苡瑄 」之工作證各壹張沒收。
陳良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羅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丁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3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簡翊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慧欣、陳良楷、丁子恩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 簡廷叡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Telegram(下稱TG)暱稱「藍寶堅尼」、「貓」、「氣球」、「保時捷GT3」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慧欣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陳良楷負責向車手收取被害贓款再放置指定地點(為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丁子恩則擔任第二層收水;羅季昇、簡翊軒(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分別於113年8月、11月間,經「藍寶堅尼」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現場以防黑吃黑侵占款項(為俗稱監控之工作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蔡明彰 」、「 姚欣怡 」,於113年9月間起,向 林獻淼 佯稱在https://www.clsoiey.com/上投資以獲利、需貸款金額才可出云云,使之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融資借款資金款新臺幣(下同)951萬3,748元,楊慧欣、陳良楷、羅季昇、丁子恩、簡翊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楊慧欣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季昇、簡翊軒於113年11月18日8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二段97巷口,再由羅季昇步行至臺北市大同區林獻淼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林獻淼住所)附近監控,楊慧欣則依「藍寶堅尼」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I-BON雲端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載有姓名「林苡瑄」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含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並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下稱本案憑證)後,於113年11月18日9時至林獻淼住所,自稱「林苡瑄」向林獻淼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收受380萬元及黃金2公斤3兩(當時價值約571萬3748元,合併稱本案財物),並交付本案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莊宏仁」、「林苡瑄」。楊慧欣再於同日9時17分,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大稻埕公園地下一樓停車場之殘障廁所,將本案財物交付陳良楷,羅季昇、簡翊軒亦至該處監控;陳良楷再依照「藍寶堅尼」之指示,於同日11時18分,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新海路口之望月公園,將本案財物交付丁子恩;丁子恩再搭乘羅季昇駕駛之本案車輛(此時簡翊軒下車離開)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將本案財物交付至中和轉運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由「保時捷GT3」交付報酬各8,000元給羅季昇、丁子恩,楊慧欣、陳良楷則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取得本案財物之0.5%之報酬。 嗣林獻淼 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獻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獻淼、證人 伍安榮 、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慧欣、陳良楷、丁子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欣、陳良楷、羅季昇、丁子恩、簡翊軒(下合稱被告五人)於偵查、本院審理及(或)訊問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1號卷《下稱軍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65頁至第184頁、第275頁至第300頁、第381頁至第392頁、114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下稱偵3252卷》第189頁至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484-1頁至第484-3頁、114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下稱偵4794卷》第263頁至第281頁、第295頁至第299頁、114年度偵字第5859號卷《下稱偵5859卷》第415頁至第433頁、第443頁至第447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63頁至第466頁、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03頁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伍安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軍偵卷第467頁至第472頁、第451頁至第463頁、偵5859卷第401頁至第409頁),並有被告楊慧欣部分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楊慧欣之網路歷程位置、手機INSTAGRAM好友資料、LINE對話紀錄、TG對話紀錄、1118監視器時序圖、本案車輛出租單、承租人雙證件影本、被告陳良楷部分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陳良楷之手機資訊、對話紀錄、網路歷程位置、被告簡翊軒之網路歷程位置、被告羅季昇部分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伍安榮及羅季昇名下電話基本資料、網路歷程位置、被告丁子恩部分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丁子恩之網路歷程位置、本案憑證影本、被告羅季昇之手機資訊、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教戰守則截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伍安榮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存卷可稽(軍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65頁至第269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3頁、第375頁至第378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13頁、第415頁至第419頁、第475頁、第449頁至第450頁、偵3252卷第157頁至第177頁、偵5859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89頁至第304頁、偵4794卷第21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五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指示之「藍寶堅尼」、擔任監控之被告羅季昇、簡翊軒、擔任車手之被告楊慧欣、擔任收水之被告陳良楷、丁子恩,有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負責發放報酬之「保時捷GT3」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五人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五人外,尚有機房、「藍寶堅尼」、「保時捷GT3」,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
(二)查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本案財物予被告楊慧欣,並收受被告楊慧欣交付之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楊慧欣再將本案財物輾轉經由被告陳良楷、丁子恩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羅季昇、簡翊軒則負責監控,被告五人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楊慧欣、陳良楷、丁子恩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五人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慧欣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楊慧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憑證上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楊慧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案憑證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楊慧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五人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楊慧欣擔任車手、被告陳良楷、丁子恩擔任收水、被告羅季昇、簡翊軒擔任監控,則被告五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五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五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五人與「藍寶堅尼」、「保時捷GT3」、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說明
1、被告楊慧欣、陳良楷、丁子恩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楊慧欣、陳良楷、丁子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並據被告陳良楷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314頁),依上說明,被告楊慧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良楷、丁子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2、被告羅季昇、簡翊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七)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五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且被告楊慧欣、陳良楷各獲取4萬7,569元(計算式00000000.5%=4756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羅季昇、丁子恩各獲取8,000元、被告簡翊軒否認有拿到(偵3252卷第191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83頁、第104頁、第314頁),又被告楊慧欣、陳良楷、羅季昇、丁子恩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費通知單影本、收據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慧欣、陳良楷、丁子恩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被告羅季昇、簡翊軒對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就被告五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被告楊慧欣、羅季昇、丁子恩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楊慧欣、羅季昇、丁子恩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楊慧欣、羅季昇、丁子恩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實施詐騙他人之犯行,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況本件被告楊慧欣、羅季昇、丁子恩所犯業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更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縱使被告楊慧欣、羅季昇、丁子恩犯後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畢生心血付之一炬,惟念及被告五人始終坦承犯行,另有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情狀,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五人有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2號至第576號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4-1頁至第434-19頁),後告訴人表示:我與被告五人和解,除了被告楊慧欣外之被告均與我親切打招呼,甚至跟我道謝,被告楊慧欣是唯一一位未與我說話或甚至打招呼,我收到和解筆錄才注意到被告楊慧欣分期的金額等付清時我已經121歲,我覺得太不成比例,毫無誠意可言,其餘四個人我都可以接受,被告楊慧欣如果有罪的話請進監牢,如果被告楊慧欣同意一個月給付2萬元,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至第489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44頁),並考量被告五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楊慧欣、丁子恩於本件行為時甫滿18歲,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陳良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羅季昇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宜蘭地院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簡翊軒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前開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又被告五人各陳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42頁),及檢察官表示審酌被告五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達900餘萬元,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丁子恩並無前科,且無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頁),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告訴人和解,經其同意給予被告丁子恩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丁子恩已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丁子恩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丁子恩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丁子恩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丁子恩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3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丁子恩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楊慧欣尚涉犯數起詐欺為檢察官偵查中,且經告訴人表示前開意見,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陳良楷、羅季昇、簡翊軒於5年內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業如前述,均不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憑證、本案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楊慧欣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楊慧欣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本案憑證、本案工作證係被告楊慧欣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等聯絡共犯所用,業據被告陳良楷、羅季昇、丁子恩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五人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被告楊慧欣、陳良楷就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報酬各4萬7,569元、被告羅季昇、丁子恩則各獲取8,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業經前開被告繳交扣案,業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本案財物,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丁子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五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五人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羅季昇、簡翊軒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經查:被告羅季昇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伊璇 」、「 謝伊娜 」、「 嚴靖 」、TG軟體暱稱「藍寶堅尼」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 蕭麗珠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0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簡翊軒於114年1月16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G群組「1-1(圖案)」中暱稱「 斯光年巴 」、「保時捷GT3」、「 瑪莎拉蒂 」、「藍寶堅尼」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 林賢坤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4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283頁至第289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羅季昇、簡翊軒於113年11月18日前之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且成員均有「藍寶堅尼」,復經被告羅季昇陳稱:北檢跟桃檢跟本件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被告簡翊軒陳述:臺中跟本件是同一個集團等情(本院卷一第314頁至第31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羅季昇、簡翊軒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羅季昇、簡翊軒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羅季昇、簡翊軒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羅季昇、簡翊軒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雷雯華
法 官葉伊馨
法 官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14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白色)
被告陳良楷
2
iPhone13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羅季昇
3
iPhone12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子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