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5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2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由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至內江街口紅燈迴轉,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經員警攔停舉發。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覆書函在卷為憑,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駕車迴轉並無闖越紅燈,且未獲應到案日期之告知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對舉發經過及異議人拒收舉發通知單後,當場告以處罰事由及應到案日期等情,均已明確證述,復參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確曾於前揭時地駕車迴轉通過該處,本院經核證人之證詞並無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又審酌證人乙○○從事交通勤務多年,經常取締交通違規案件,已經其證述在卷,其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其證詞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要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認其證詞應屬可信,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故而,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件舉發員警乙○○於作證時稱「本案件值勤時離路口紅綠燈50公尺」云云,然抗告人親自丈量由臺北市○○○路○段和內江街口至其值勤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門口前)距離約為117公尺,由此即明證人說謊。一般而言117公尺之距離恐已無法看清紅綠燈,又豈能看到抗告人有所違規。再者,為何證人要說謊,又為何不站在離路口10公尺或20公尺處,而是站在117公尺之處,原審不採抗告人說詞,以證人證詞即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實令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地點、行為態樣不一,復多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實無法於交通違規行為發生之時,責求取締、舉發人員皆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令便於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倘一律採用科學儀器採證,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其舉發之適法性,應毋庸疑。
㈡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又
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為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茍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㈢本交通違規行為,已據原審依個案具體情狀,以法定證據法
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乙○○於原審調查時具結後,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為證述,而證人乙○○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911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AEX59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抗告人雖提出其現場測量舉發地點及系爭路口紅綠燈之距離,惟其主張員警值勤地點之臺北市○○○路○段○○○號門口,與證人員警乙○○於原審證述之臺北市○○○路○段○○○號前已有不符,且縱若屬實,亦無礙於原裁定抗告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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