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809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林逸康 被告 謝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上7時8分許騎乘NLY-66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其前方訴外人SAEPHAARKHAE(中文名: 阿烈 ,下稱阿烈)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丙車),致阿烈人車倒地滑行,因而碰撞停放在路邊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受損,因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含工資6,000元、塗烤裝漆12,0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上開維修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我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阿烈騎乘之丙車,但丙車滑行過程中,並未碰撞甲車,監視器影像亦未見甲車有因碰撞而震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天 送所有甲車之車體險。
㈡、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晚間騎乘乙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行經該路392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由阿烈騎乘之丙車,致阿烈重心不穩向右側傾斜倒地(下稱本件事故),適原告承保甲車即停放在阿烈右側路邊。
㈢、甲車於111年3月22日送修時,其左側車門、左前葉及前保險桿等處烤漆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8,000元(含工資費用6,000元、塗烤裝漆費用12,0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上開維修費用。
㈣、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受損照片、騰順實業社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維修照片、111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騎乘乙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3頁至第11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阿烈騎乘之丙車,自有過失。
㈡、被告過失行為與甲車上開車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阿烈騎
乘丙車沿公義路外側車道靠路緣行駛,適甲車停放在路邊;其後乙車自丙車左後方直行碰撞丙車,丙車朝甲車方向傾斜倒地,並自甲車左側滑行至甲車左前方處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2頁),而甲車駕駛即訴外人 陳冠宇 於本件事故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即持上開監視器影像向承辦員警表示甲車遭乙、丙車碰撞,經員警勘查甲車左側車門至前輪處有由上往下之明顯刮痕,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員警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第97頁至第99頁),互核甲車受損位置及態樣,與丙車遭乙車追撞後向甲車方向傾斜倒地所會造成之車損狀況相符,再參以甲車駕駛陳冠宇與被告本不相識,若非其及時察覺甲車車況有異,實無調閱周圍監視器影像以確認車損原因之必要,足徵甲車上開車損確係於停放在公義路路邊期間,遭丙車倒地滑行時刮傷所致,而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自後方追撞丙車後,旋即人
、車倒地,並未注意周圍車輛動態,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2頁),被告既未注意碰撞後丙車動態,則其所辯:丙車滑行過程中未碰撞甲車云云,自難採信。又本件甲車車損態樣僅為烤漆受損之刮傷,並非凹痕或裂損,顯然丙車接觸甲車之面積、力道皆微,是縱監視器影像中未見丙車向右傾斜過程中甲車有明顯震動,亦未與常情相悖,自難僅憑甲車於監視器影像中未晃動之事實,逕認丙車於滑行中未刮傷甲車,是被告所指上情,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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