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偉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偉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卷第2頁),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106年6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0│106年11││││刑8月││法院106年度│月19日│月21日││││││審易字第909││││││││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106年6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0│106年11│││駕駛致交│刑4月││法院106年度│月19日│月21日│││通危險罪│││審易字第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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