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簡第761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友友新貴大樓社區布告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公布欄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 楊本立馬小莉 為同棟大樓對門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96年7月31日上午
9時30分許,楊本立、馬小莉又因鞋子擺放佔用公共空間之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知悉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5樓前,欲找原告理論,因未獲應門,被告竟公然以「龜兒子」、「做流氓」及「垃圾」等語辱罵原告,嗣又在警局公然指稱原告為「殺人犯」,侵害原告之名譽,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在友友新貴大樓社區布告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公布欄公告道歉啟事一個月,並應登載被告之照片及身分證字號,內容則引用本院96年度簡字第761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但其中「殺人犯」是在警局對原告提告時所述,這部分並非公然侮辱,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他侮辱原告部分,願意當庭道歉,並同意原告主張在社區布告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公布欄公告道歉啟事一個月,但請求不要公布照片及身分證字號,上開不同意原告聲明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以「龜兒子」、「做流氓」及「垃圾」等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1716號偵查後認事證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一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227號影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對於原告聲明被告應在友友新貴大樓社區布告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公布欄公告道歉啟事一個月及引用刑事簡易判決為其內容部分,被告雖表示同意,但關於指稱原告「殺人犯」一節,則辯稱並非公然侮辱,亦不同意於道歉啟事內同時出現被告之照片及身分證字號等語,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高雄縣梓官國小教師,遇有糾紛細故,未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自屬侵害其名譽權,以張貼道歉啟事之方式,使事情公告周知,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手段。又原告居住在友友新貴大樓,住戶頗多,且當時原告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擔任志工一情,業經被告於97年3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損害答辯狀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則該道歉啟事張貼之場所亦屬恰當無疑。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以張貼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其名譽,自屬有據。
(二)被告出言侮辱原告,除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言詞外,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日在警局另指稱其為「殺人犯」,亦嚴重侵害其名譽,故應一併列為道歉啟事之內容等語。然查被告指稱原告為殺人犯,地點係在警局,當時被告認為原告與其父母爭吵之行為,致其父親楊本立輕微中風,心有不平,故以「殺人犯」稱之,且同時向警方提起原告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此情已為兩造所不爭。經核該「殺人犯」一詞固使原告人格受創,精神痛苦,但被告既以使原告受有刑事之追訴及處罰為目的,除非別有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無中生有,造假誣指,意圖使原告無辜受罰,並藉此損毀原告之聲譽外,否則提起刑事告訴乃為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自不能僅因被告在警局告訴原告殺人未遂之罪,即遽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尚不得遽認被告有侮辱之意。且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85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亦足供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另以「殺人犯」一詞侵害其名譽,認應列為道歉啟事之內容等語,即非可採。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道歉啟事應併予登載被告之照片及身分證字號,然身分證字號涉及個人私密,並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非有法定原因而無端洩漏,併有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責任。且張貼道歉啟事之目的,在使原告受貶損之名譽有適當之回復,重在原告對其行為之認錯,是只須一般閱覽該道歉啟事之人得知悉道歉人為何人即已足,與該人之身分證字號實無關連,茲被告既未同意,自不得認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又刊登被告之肖像照片,目的亦無非在特定出言侮辱原告之人,惟依該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已包括本件事發之行為地點、原因、對象及被告父母等牽涉之人,是該原告所居住社區之住戶及翠屏派出所之相關人員,並無不能特定被告之身分,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龜兒子」、「做流氓」及「垃圾」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其名譽等事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友友新貴大樓社區布告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公布欄各公告以本院96年度簡字第7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為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嘉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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