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琬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琬喬因認告訴人 白方聆 糾纏其男友黃偉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同路口公司內,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FACEBOOK網站後,在其所申請使用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暱稱為「 鍾婉莞 」之個人動態塗鴉牆,上傳告訴人之照片5張並留言「想搶問一下哪來的 小三肥 的跟豬一樣」、「叫 白薇 的還一直炫耀床上多淫蕩?」等文字,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答應於網路上發文向告訴人道歉,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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