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洪榮春 抗告人 洪榮華 抗告人 洪榮中 相對人 簡繡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就森吉軟木有限公司(下稱森吉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經詢問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但新北市政府僅回稱:現無人居住,公司已不知去向,已無經營之樣態云云,並未對於森吉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且森吉公司既已依照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停業,因此現址無經營現況是屬當然,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而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況查,原審法院亦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森吉公司提出答辯,因此其程序已有不符,原裁定尚難認為合法。次查,森吉公司之股東原為五人, 洪榮源 死亡後其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由相對人、 洪佩晴 、 洪瑋志 等三人繼承,但因對於公司未來之發展及公司財產之管理意見不合,可大分為二派,分別為抗告人洪榮春(百分之三十)、抗告人洪榮華(百分之十六)、抗告人洪榮中(百分之十二);以及另一派相對人、洪佩晴、洪瑋志共百分之三十以及 洪榮富 百分之十二,合計百分之四十二。雙方最主要之爭議在於公司究竟有哪些債務,而並非公司是否經營(對股東而言,只要可以賺錢,公司繼續經營何樂而不為?),因此為解決釐清公司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期能由臨時管理人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以解決森吉公司進不能進,退不能退,僅因部分股東不想清償債務,而將公司陷在泥淖的處境。而抗告人洪榮中與洪榮華尚有強烈意願繼續經營公司,抗告人洪榮華、洪榮中二人認為,畢竟公司是父母的心血不能輕易放棄,而且公司的人脈尚在,抗告人洪榮華、洪榮中二人的業務能力也都很強,因此只要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將債務部分釐清,公司就能再繼續經營。抗告人洪榮春後來知道二位弟弟的想法,也很願意支持他們承繼父母的心血,故聯名提出抗告。原裁定未及見此,即遽認森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為解散之裁定,實有未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森吉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期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原審法院就森吉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函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函覆稱:「本府於103年3月3日派員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訪查時,現場大門深鎖,據附近鄰居表示該址先前有經營公司,現無人居住,公司已不知去向,已無經營之樣態」,有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森吉公司自申請停業至今已逾二年,仍未能回復營業,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徵詢公司股東之意見,股東間為強制執行退款之分配及公司債務等事宜互為指摘,已喪失互信基礎,股東之一洪榮富供稱:公司廠房及機具已被法院拍賣,公司無法再回復經營等語,堪認森吉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原審裁定解散森吉公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