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代號0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林○○所有之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242、2667號被告林○○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7年5月24日確定,扣案之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為供被告犯行所用之物(105年度保管字第1370號),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因其死亡,業經最高法院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確定乙情,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揭扣案白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係以該白色行動電話拍攝、上傳猥褻照片至網路群組內而散佈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故上開扣案之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屬被告所有,亦為其供犯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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