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毅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毅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建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等條文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等條文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經總統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全文共九十六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施行,且該條文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此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十七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公告廢止生效)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⒋綜上所述,綜合比較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與「 阿財 」等五人使大陸地區人民 舒桂娥 等三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其僅為圖私利,竟決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有潛在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因被告係於一百年六月八日始向金門縣之偵查機關投案,並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自動歸案,故依上述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之犯行是否已追訴權消滅一事,然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上述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加計時效停止期間,合計均為十二年六月以上,故本件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