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永靖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永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俗稱「車手」工作,約定報酬以提款金額之1%計算。嗣張永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5時許,假冒警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蔡義 得,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調查 金流 云云,致 蔡義得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1年4月20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市○巷0號前交付予張永靖,而張永靖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於「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而以此不正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並於「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再於「轉交地點」欄所示之處,轉交「轉交金額及財物」欄所示現金及系爭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張永靖則取得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義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永靖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39頁、第57頁、第77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義得、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之司機 盧聖傑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及系爭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然被告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另依本案卷內資料,被告僅擔任面交拿取系爭提款卡及持該提款卡領款之工作,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有交談之證據資料,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騙方式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15萬元,惟始終未提出賠償金而未達成和解,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7頁、第77頁】;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便利商店店員,月薪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3千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3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次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30萬元及系爭帳戶提款卡,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轉交時間轉交地點轉交金額及財物1111年4月20日17時53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111年4月20日20時許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停車場旁之公共廁所內15萬元2111年4月20日17時56分許6萬元3111年4月20日17時57分許3萬元4111年4月21日0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庄仔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111年4月21日0時10分許高雄市左營區富國公園廁所內15萬元及系爭帳戶提款卡5111年4月21日0時3分許6萬元6111年4月21日0時3分許3萬元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6154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59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卷,稱偵二卷;四、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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