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湘 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湘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需向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方符自首之要件。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前開紀錄表所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係指被告就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坦承為肇事人而言,尚非被告已向到場警員主動表明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又觀諸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承認犯罪之情形,是難認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焊接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0號被告林湘評(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評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圓潭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 陳郭月英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郭月英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