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佶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刑、侵害法意之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二年,其裁量權之行使,不符罪責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吻合,自欠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或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詐欺取財罪,兩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5月3日及106年5月9日,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經本院詳閱兩案之犯罪事實,均記載抗告人於106年5月2日某時經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領贓款之車手,並與「 簡嘉韋 」以及綽號「麥香紅茶」或使用「住商不動產專員」、五月花、 小葵 (簡嘉韋)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向被害人行使詐騙,再由抗告人前往提領贓款等情,足徵抗告人所犯上開兩罪,應屬在106年5月2日某時加入詐欺集團後,於密接時間內,重覆為同一性質之犯罪行為,而檢察官未予一併起訴,始經法院分別審判。核抗告人所犯兩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上揭說明,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審酌上述因素,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接近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上限,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難謂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重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9日│106年5月3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機關││署│署│││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13136號│18405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2277號│││├───┼────────┼────────┼────────┤││判決│106年7月18日│107年2月13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2277號│││├───┼────────┼────────┼────────┤││確定│106年8月23日│107年3月19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