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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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0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0897號債權人 林文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謝綵楹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9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及前手即無追索權。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其據以請求之支票(票號PN0000000)債權人為票載受款人,應依背書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債權人欲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該支票正面記載發票人為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受款人為林文忠即本件債權人,而謝綵楹雖有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惟依系爭支票形式審查觀之,如本件支票係先由本件債權人背書後讓給謝綵楹,再由謝綵楹背書讓與本件債權人,所以本件債權人才持有該支票,則該支票係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本件債權人對謝綵楹並無追索權;反之,如本件支票係先由謝綵楹背書,再交付予本件債權人,然後再由本件債權人為於領款時為背書,則該支票係背書不連續,本件債權人對謝綵楹亦無追索權。所以債權人據此支票聲請對謝綵楹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