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駿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應更正為
「擔任收水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吳立駿」應更正為「再於109年9月21日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吳立駿」。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蔡晋生 」均應更正為「 蔡晉生 」;起
訴書附表編號4人頭帳戶欄所載「同上」應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8時43分」應更正為「19時43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載「4萬9,999元、4萬137元」應更正為「4萬9,985元、4萬123元」。
㈢被告吳立駿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金柏辰 、陳 浩睿 、綽號「白胖子」、「 楊君正 」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 楊雯婷 、馮 鄒雯惠 、蔡晉生、 郭文勳 、 張錦德 、 王美惠 、 卓昱伶 、 葉蘋心 、 伍亭竹 、 楊皓鈞 及被害人 黃麗玉 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本案擔任收水工作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移轉予 陳浩睿 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金柏辰、陳浩睿、綽號「白胖子」、「楊君正」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上開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為11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前開之規定,然其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收水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入監所前以美容美髮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擔任收水工作之犯罪日期共為1天(即109年9月21日),是認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1千5百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之款項,均係屬洗錢之標的,除上述被告所取得報酬部分,業經沒收在案,已如上述,而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上游陳浩睿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就楊雯婷部分所為之犯行吳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就 馮鄒雯惠 部分所為之犯行吳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就蔡晉生部分所為之犯行吳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就黃麗玉部分所為之犯行吳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就郭文勳部分所為之犯行吳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就張錦德部分所為之犯行吳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就王美惠部分所為之犯行吳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就卓昱伶部分所為之犯行吳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就葉蘋心部分所為之犯行吳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就伍亭竹部分所為之犯行吳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就楊皓鈞部分所為之犯行吳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被告吳立駿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駿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白胖子」、「楊君正」所屬詐欺集團,與金柏辰(已追加起訴)、陳浩睿(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楊雯婷等人,致附表所示之楊雯婷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金柏辰再依「白胖子」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吳立駿,吳立駿再依「楊君正」之指示,將款項均交予陳浩睿。嗣附表所示楊雯婷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楊雯婷等人(被害人黃麗玉除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立駿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同案被告金柏辰於109年9月21日所提領之款項(即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均交付給伊,伊再全額交給陳浩睿之事實。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雯婷等人、被害人黃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3同案被告金柏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全數交予被告之事實。4同案被告金柏辰之提領監視器畫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詐欺車手金柏辰提領清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明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同案被告金柏辰即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與「白胖子」、「楊君正」、同案被告金柏辰、陳浩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楊雯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撥打電話予楊雯婷,佯稱:網路購物誤將楊雯婷升級為高級會員,需繳交新臺幣(下同)5,800元會費,需操作銀行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楊雯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21日17時12分、18分許;4萬9,912元、4萬9,987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1日17時20分起至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林店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總計9萬9,000元(圖表2編號14至18)2馮鄒雯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8時15分許,佯稱:其為臉書賣家,因馮鄒雯惠之前上網訂購之眼霜1筆,費用899元,誤刷了12筆無法取消,需至銀行ATM操作解除設定取消訂單云云,致馮鄒雯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21日17時23分許、2萬9,912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1日17時32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圖表2編號19至20)109年9月21日18時36分、42分許;3元、3萬1,099元同上109年9月21日18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農會提領2萬元、1萬1,000元,總計3萬1,000元(圖表二編號29至30)3蔡晋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晋生,佯稱:其為486團購網會計,先前交易有多刷,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蔡晋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21日18時54分許、3萬5,215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1日18時56分、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農會提領2萬元、1萬6,000元,總計3萬6,000元(圖表二編號31至32)4黃麗玉(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麗玉,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黃麗玉之購物紀錄成為亂碼,已經被推定為會員需繳交會費8,000元,會自動扣款,需至銀行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麗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21日17時34分、36分、52分許;2萬9,988元、2萬9,988元、2萬9,980元同上109年9月21日17時36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林店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總計9萬元(圖表2編號21至25)5郭文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6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文勳,佯稱其為東森購物員工,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有18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郭文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21日18時9分、13分許;4萬9,987元、2萬6,121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1日18時14分、16分、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提領5萬元、2萬6,000元、3萬元,總計10萬6,000元(圖表2編號26至28)6張錦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錦德,佯稱其為momo購物網站行政人員,因作業疏失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張錦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21日18時16分許、2萬9,987元7王美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美惠,佯稱:其為東森購物員工,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盜刷100多筆,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21日19時4分、4萬4,051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1日19時7分、8分、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提領2萬元2次、4,000元1次,總計4萬4,000元(圖表2編號33至35)109年9月21日19時9分許、1萬5,051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1日19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南店提領1萬5,000元(圖表2編號36)8卓昱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卓昱伶,佯稱:其為網路購物賣家,因作業疏失,導致其誤設定為每月定期扣款之高級會員,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卓昱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21日19時3分許、2萬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1日19時12分、15分、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南店提領2萬元、6,000元、1萬7,000元(圖表2編號37至39)9葉蘋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經葉蘋心上網瀏覽該訊息與之聯繫購買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21日18時43分許、1萬7,000元10伍亭竹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IPAD商品之不實訊息,適經伍亭竹上網瀏覽該訊息與之聯繫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21日20時27分許、1萬5,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1日20時33分起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農會提領2萬元5次總計10萬元(圖表2編號40至44)109年9月21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南店提領6,000元(圖表2編號45)11楊皓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皓鈞,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導致將其設定為每月固定購買之經銷商,必須在網路銀行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楊皓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21日20時26分、32分許、4萬9,999元、4萬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