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原住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九日結婚,約定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巷○○號為共同住所,有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說明,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育有一子 林奕宏 ,詎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間竟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七十四年年四月九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奕宏證稱:我從小就沒有看過母親,我是姑姑帶大的,我不知道母親長什麼樣子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竟離家未歸,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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