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沛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沛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水管1條,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撿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物品價值及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直接利得水管1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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