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住所在台南市○區○○街1段
70號,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與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住所相符,堪以認定。聲請人固提出房屋租契約書(原證七)釋明聲請人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惟該租約係為期一年之短期租約,承租人二人,本件聲請人僅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以該租約當事人及保證人之姓氏均不同、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聲請人自陳每月付租金八千元、及對應聲請人所述之實際收入等情,該處所應係分租房,非其長住久居之地,而被告大學畢業,年輕未婚,家庭事業前景大好,但未穩固,為家庭、事業,不無遷徙可能,主客觀上均非認有久住該租屋為住所之事實,固仍應以老家即戶籍地為其住所地,難謂現住台北市租賃處即為其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二、至於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請求十一家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聲請人亦不得對該等債權人履行債務;以及債務人在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報酬,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該等保全處分之請求,並無急迫非立即處理,聲請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重大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情形發生,爰一併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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