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8號

原告 蔡霖

被告 黃厚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時1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旁空地,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遂打開車門竊取原告放置於副駕駛座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土地銀行提款卡,並於得手後旋至統一超商○○門市,持前揭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原告存款共計60,000元,而致原告受有合計60,7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竊盜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其損失60,7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竊取原告現金及盜領原告帳戶款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60,7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7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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