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58號聲請人蔡○○住○○市○○區○○路000巷0號相對人蔡○○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對於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裁定之輔助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智能障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現已回復至正常狀態,故上開輔助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一般診斷書為證,復其輔助人即相對人蔡○○亦以書狀表明同意撤銷輔助宣告等語,及本院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監護宣告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核。本院並審酌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心身科 黃湘雄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基於受鑑定人鑑定當下意識清楚,仍有能力處理自身金錢、財務和參與社會事務。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 蔡員 仍具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一般情況下他人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亦未受到其精神障礙的顯著干擾,故其目前的行為能力與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並未達必須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鑑定書可佐。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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