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9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吳俊賢

被告 徐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持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ApplePay),經原告於112年7月5日18時37分49秒發送OTP驗證密碼至被告手機完成驗證;被告後來於112年9月18日使用ApplePay消費新臺幣(下同)87,471元、57,628元、37,253元,共計182,352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雖於當日即112年9月18日致電原告客服表示系爭信用卡被盜刷並辦理停卡,未怠於通知原告,但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墊付系爭款項,依玉山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被告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於使用自動化設備進行交易時,應就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方式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使他人知悉OTP驗證密碼,仍應負清償責任;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由,申請扣回系爭款項,惟收單銀行駁回原告申請;原告曾以簡訊告知被告綁定系爭信用卡驗證密碼與防詐騙警語、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9月18日收到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始驚覺系爭信用卡遭盜用,在收到第1筆簡訊通知時即致電原告客服表示非本人消費,申請將系爭款項列為爭議款並辦理停卡,亦在同日至警察機關報案;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系爭信用卡是被告於107年開始工作後申辦,開卡後即將系爭信用卡綁定手機ApplePay,綁定日期應在107年間,而非112年7月5日;被告未於112年7月5日收到原告傳送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Pay的OTP驗證密碼簡訊;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簡訊發送紀錄形式上真正;系爭款項均非被告本人消費;被告雖曾收到原告的電子郵件,但郵件內容未載明信用卡遭綁定於他人手機,故被告認為只是例行性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6項訂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準此,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若原告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僅能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5日持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Pay並完成驗證,於112年9月18日使用ApplePay消費87,471元、57,628元、37,253元;由於被告未妥善保管OTP驗證密碼,故意或重大過失使他人知悉,依系爭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仍應負清償責任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系爭條款及電子郵件發送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121頁),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簡訊發送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否認該簡訊發送紀錄形式上真正,故應由原告證明該簡訊發送紀錄形式上為真。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此進行詳細說明或補充其他證據,本院尚難僅憑該由原告列印而出的資料,率認被告曾於112年7月5日收到該簡訊驗證碼,進而輸入驗證碼將系爭信用卡綁定於ApplePay,進而於112年9月18日以ApplePay進行消費,抑或率認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使他人知悉簡訊驗證碼。

  ⒉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到原告所寄發電子郵件,惟原告所提範例內容:「您的玉山卡(末4碼……)已完成……pay申請程序,歡迎您加入行動支付,享受便利安全新生活!更多相關優惠活動請見:https://esun.co/wAtSJ」未包含任何警示文字(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例如,提醒收件者若非本人申請或有疑義,請與客服聯繫或向官方確認。衡酌近年詐騙頻傳,利用電子郵件遂行詐騙甚為常見,民眾難以即時知悉是否為詐騙郵件,該電子郵件又非特殊交易記錄,若認被告收到該電子郵件時即應警覺有異並通知發卡銀行,似嫌過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⒊被告辯稱收到消費通知簡訊時即撥打原告客服專線辦理信用卡停卡,並至警察機關完成報案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堪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使他人知悉OTP驗證密碼,已如前述。被告於發現遭冒用後即向原告掛失停用系爭信用卡,依系爭條款第17條第6項規定,被告辦理停卡前被冒用所發生損失182,352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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