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哲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22日以民事答辯暨反
訴起訴狀及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31日審理時,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20,7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第62頁反面及第63頁)。經核其反
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皆為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6年4月9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6段508號前,不慎與停於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及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被告
工作需要用車,故在兩造和解前,原告即先代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128,510元,惟系爭車輛修復後,兩造
對和解條件無法獲得共識,故未能和解,而B車及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皆係停於路旁紅線上,違反交通規則,
原告因而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應負三成肇事責
任,是原告僅需負擔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七成,逾此部分,
即屬被告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返還38,553元(計算式:128,
510元30%=38,553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先撞擊停於路旁之B車,才因而往前撞擊
臨停路旁之系爭車輛,而由GoogleMap截圖觀之,系爭事故
地點之路面甚寬,被告就算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被告與有過
失,主張應負三成過失責任,並返還修車費38,553元之不當
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外,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原告與B車車主之和解書正本、HONDA東星
-桃園廠維修明細表及估價單及東星汽車貿易有限有限公
司桃園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第13頁及第14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幀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卷第27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揭主張為真實。
(二)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靜
止停放等節,有上開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本卷第43
頁至第48頁),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原
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是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民族路欲直行
往新屋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當時因為要閃左邊的車
,未注意到右邊的車輛,不慎擦撞到停於路邊之兩台自小
客車。」等語(見本卷第38頁),核與訴外人 張家輝 即B
車駕駛於警詢時供陳:「我是駕駛自小客車停於民族路6
段508號前,我當時車停在那邊,我跟朋友在點東西,然
後對方車子就直接撞過來,然後對方的車子就繼續往前撞
到AAM-0927」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A車屬行進中之車輛,而B車及系爭車輛屬
暫停路旁之車輛,原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間
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先與熄火停放在道路旁
之B車發生碰撞,失控後再與臨停在道路旁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其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然上開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是立法者綜合考量駕駛人之注意
能力及車輛行駛之客觀情況,而以上開規定使臨時停車之
道路使用人同負排除道路障礙之責,以免他車輛於禁止臨
時停車處行駛時所生之不便及碰撞情形。本件雖該路段非
屬狹窄,然亦僅為兩線車道,有系爭事故路段GoogleMap
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而由原告上開警詢陳
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駕駛A車行駛於外側
車道,因其為閃避左方車輛,方致其因未注意右方停放之
B車及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係屬夜間,雖有照明然視線不清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堪認B車及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事故之路旁,已不當妨礙原告駕駛A車於行駛時
之閃避空間,且既該路段本屬禁止停車路段,原告駕駛A
車本容易信賴該路段並無其他停放之車輛,加以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天色昏暗,是原告因而未能即時注意路旁有違規
停車之車輛,當難謂僅係原告之過失。從而,既系爭事故
路段路旁經設置紅線,即係考量上開路段之行駛車輛車速
及路況,認於上開路段停放車輛將不當減縮行進車輛之用
路空間,因而禁止之。而本件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即係
因B車及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致原告於閃避左方車輛時不
慎與之發生碰撞,自難謂系爭車輛之停放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駕車不慎及被告違規停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皆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
分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原
告應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又系爭車輛修理
費為128,510元,有HONDA東星-桃園廠維修明細表及估
價單及東星汽車貿易有限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是
在不扣除折舊之情形下(其如扣除折舊,則原告應負擔之
金額將更低),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9,957元(計算
式:128,510元70%=89,957元)。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是因慮及被告需
用車輛,故而先代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事後兩造既未
和解,原告所代墊之金額,若超過其所應負擔者,自屬第
三人清償,而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
當得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而如前述,原告應負系爭
事故之七成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128,51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在未扣除
折舊之情形下,為89,957元;而原告前已為被告代墊128,
5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
告代墊之修理費用中,於超過89,957元部分,即屬被告之
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之修理費38,5
53元(計算式:128,510元-89,957元=38,553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年1月1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等節,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月12日,應堪認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爰引本訴答辯部分,另系爭故致反訴原告右
側小腿挫傷、臉部擦傷,支出醫藥費790元;並致生活諸多
不便,對系爭事故仍心存餘悸,反訴原告身心受嚴重打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790元,及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爰引本訴主張部分,另補充反訴原告無法證
明所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醫療費用收據並非系爭事故時
之就醫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所應審酌
者,為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
金20,790元?茲析述如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
其右側小腿挫傷、臉部擦傷並支出醫藥費乙節,業據其提出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9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單據皆係106年4月13日所製作,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及
第59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9日已相距4日
,得否認被告之上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有疑問。況
反訴原告於警詢時曾自承:「…(問:本次交通事故有無人
原受傷?受傷部位為何?)我沒有受傷,對方沒有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下即已確認其並無受傷,且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為擦挫傷等外
傷,依常理應於受傷當下即可查悉,然反訴原告遲於系爭事
故發生4日後,方發現有上開傷害,當與常情相違,且反訴
原告當庭復自承無其他證據證明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反訴原告未能就其傷勢與系爭事故
間有因果關係為舉證,是其主張,要屬無據,殊難憑採。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8,553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
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0,7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又本件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額,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4項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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