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宗輝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輝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呂宗輝與 謝榮福 前均為受雇於 陳建成 之勞工。呂宗輝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至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因謝榮福未能親自前來領取薪水,經陳建成交付新臺幣(下同)2,600元,並囑其轉交謝榮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呂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易卷第171頁),依司法院所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卷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榮福於警詢時、證人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頁;易卷第243至2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率然侵占應轉交予告訴人之財物,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侵占得現金2,6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實害雖尚輕微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255至280頁),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2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現金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陳億芳
法 官林婉昀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