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65號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裁定(105年度提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佾瑞(下稱抗告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4年度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在案,刑期自民國98年1月22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再依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拘提抗告人送執行,有重複執行之違誤;抗告人於105年11月8日在臺南為警緝獲,經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斥回,抗告人並無逃匿不到之情,檢察官違法拘提,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權,本件拘提程序難認妥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認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8均犯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共7次,各處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1次,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抗告人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認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竊盜罪部分確定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與他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復由苗栗地檢署以104年度執更戊字第29號指揮執行在案。嗣因抗告人就前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部分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開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裁定停止執行原確定判決之刑罰,抗告人因而於104年9月25日出監。上開開始再審部分,原審法院復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改以共同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抗告人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以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105年度執更字第619號指揮執行該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然因抗告人有逃匿之事實而發布通緝。抗告人於105年11月10日經拘提到案後,復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指揮執行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上開再審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則抗告人停止執行之事由即不復存在,抗告人現因上開竊盜案件,由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徒刑,自屬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原審因認本件符合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既經彰化地檢署通緝在案,經彰化地檢署以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送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聲請提審之適用。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令被逮捕之抗告人入監服刑,無提審之適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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