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佑昇(原名江穰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佑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佑昇(原名江穰修)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江佑昇因有金錢需求,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智傑 」(下稱「張智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前某日,由江佑昇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張智傑」使用,並約定由江佑昇負責提領贓款工作,及自郵局帳戶提領贓款繳交後,則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於109年8月20日9時45分許,「張智傑」向 陳明智 謊稱為其姪子,急需資金周轉,致陳明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江佑昇旋依「張智傑」之指示確認其郵局帳戶內有30萬元之詐欺贓款入帳後,並拍攝帳戶明細與「張智傑」,「張智傑」及江佑昇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著手洗錢,惟江佑昇因本身有其他債務,遂未依約提領詐欺贓款交付與「張智傑」,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1時33分許、同日11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各提領2萬元共計4萬元,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已,並將其中1萬2,300元花用殆盡(剩餘26萬元已及時凍結),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經警接獲通報,而於同日1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南和郵局前,查獲江佑昇且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餘已提領之現金2萬7,700元,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佑昇於警詢、偵偵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智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09年8月20日警員 呂孟璁 職務報告、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傑」之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繳款收據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儲字第1090246987號函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張智傑」所為,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復再由被告前往提款,並將領得贓款交與「張智傑」,藉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是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至為明確,然因被告於確認被害人受騙款項已匯入其郵局帳戶並將查詢明細拍照傳送「張智傑」觀看後,僅提領4萬元供己花用,餘款亦遭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占者係屬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㈣、被告與共犯「張智傑」之成年人間,共同分工合作,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應就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其等就所犯上開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等情,亦明白顯示被告犯行有著手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之情形,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訊問序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法條,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故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提供個人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嗣又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部分金錢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30萬元中之4萬元,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明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附卷可考,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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