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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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楊逸萱
洪文鑫 相對人 張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以向相對人借款,但抗告人已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設定抵押予相對人,抗告人既已提供不動產予相對人設定抵押,相對人豈可再持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持向抗告人等提示兌付,抗告人等卻拒絕兌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已另由抗告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等情,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何伊羚┌──────────────────────────────┐│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103年5月21日│1,000,000元│未載│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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