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35號聲請人 李宗樺 相對人 許玉榮 即 許龍鱗 之繼承人相對人 許明山 即許龍鱗之繼承人相對人 許春賢 即許龍鱗之繼承人相對人 許春德 即許龍鱗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第三人許龍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龍鱗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第三人許龍鱗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第三人許龍鱗於106年1月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該抵押不動產應相對人共同繼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201號裁定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大樹│水寮││818│鄉村區│45.39│120分之2│├─┼──┼──┼──┼──┼──┼────┼────┼─────┤│2│高雄│大樹│水寮││817│鄉村區│105.12│8分之1│├─┼──┼──┼──┼──┼──┼────┼────┼─────┤│3│高雄│大樹│水寮││816│鄉村區│150.81│8分之1│├─┼──┼──┼──┼──┼──┼────┼────┼─────┤│4│高雄│大樹│水寮││809│鄉村區│236│120分之2│├─┼──┼──┼──┼──┼──┼────┼────┼─────┤│5│高雄│大樹│水寮││770│鄉村區│120.58│8分之1│├─┼──┼──┼──┼──┼──┼────┼────┼─────┤│6│高雄│大樹│水寮││769│鄉村區│146.3│8分之1│├─┼──┼──┼──┼──┼──┼────┼────┼─────┤│7│高雄│大樹│水寮││768│鄉村區│153.16│8分之1│├─┼──┼──┼──┼──┼──┼────┼────┼─────┤│8│高雄│大樹│水寮││767│鄉村區│136.72│8分之1│├─┼──┼──┼──┼──┼──┼────┼────┼─────┤│9│高雄│大樹│水寮││766│鄉村區│135│8分之1│├─┴──┴──┴──┴──┴──┴────┴────┴─────┤│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