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雅筠於民國110年7月2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4段旁無名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無名小路與台江大道4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駛越無停止線之無名小路,進入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適 陳顯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雯 均沿台江大道4段旁之農機、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陳顯德受有頭部、前胸及腹部挫傷併右腹壁血腫、右腰部、左膝、右肘擦傷、右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6、11、12肋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林雯均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下肢、右胸、右肩、右髋、骨盆挫傷、右胸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黃雅筠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案經陳顯德、林雯均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黃雅筠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陳顯德、林雯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光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肇事主因,併同告訴人陳顯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農機及自行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行向無名小路於路口未劃設停止線,該行向燈光號誌未設置於無名小路路口而係設置於台江大道4段交通島上,以致燈光號誌呈圓形紅燈時疏忽停車而進入路口、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前經調解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林雯均受傷責任應由告訴人陳顯德負責部分,因告訴人林雯均未告訴,僅就被告應分擔部分究責、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陳顯德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惟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係「限農機、自行車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9頁),告訴人陳顯德行駛之道路與被告行駛而來之無名小路之交岔路口上並未劃設停止線,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未設置於無名小路路口而設置於台江大道4段交通島上,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9-71頁),參以告訴人陳顯德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速35公里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151頁),雖告訴人陳顯德行向燈光號誌為綠燈,惟其違規行駛該車道,且車速顯已超越農機、自行車之合理速度,又因上揭交岔路口之無名小路未劃設停止線,而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復設置於台江大道4段交通島上。從而,告訴人陳顯德既違規行駛農機、自行車專用道,參以上揭路口之特殊狀況及其車速已高於農機、自行車,自負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本件告訴人 陳顯德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與闖紅燈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