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1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要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傷害犯嫌,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17號被告吳錦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榮前因故與 牛承蘴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吳錦榮於民國
106年10月26日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成功173之1號統一超商停車場前適遇牛承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牛承蘴,致其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頸椎痛及開26牙冠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牛承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錦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牛承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及病歷等資料。
東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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