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為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羅錚 告訴被告莊為翔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3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