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1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蔡譯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7,372元(含請求金額39萬9,753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6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30元(計算式:5,530元-500元=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9萬9,753元
1
利息
39萬9,753元
113年10月4日
114年2月7日
(127/365)
4.98%
6,926.79元
2
違約金
39萬9,753元
113年10月4日
114年2月7日
(127/365)
0.498%
692.68元
小計
7,619.47元
合計
40萬7,37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