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1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蔡譯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7,372元(含請求金額39萬9,753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6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30元(計算式:5,530元-500元=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9萬9,753元

1

利息

39萬9,753元

113年10月4日

114年2月7日

(127/365)

4.98%

6,926.79元

2

違約金

39萬9,753元

113年10月4日

114年2月7日

(127/365)

0.498%

692.68元

小計

7,619.47元

合計

40萬7,37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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